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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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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