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再-114-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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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晉嘉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289、1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憑證人彭新平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下稱聲請人)販賣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共2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聲請人與彭新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通話,係因彭新平曾幫助聲請人向債務人蔡志鴻、許文賢討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B(彭新平):我等一下還要耶。我要拿5000給你」,係指彭新平向蔡志鴻取得之討債金額,欲轉交予聲請人,該5,000元金額係討債價款,而非交付販賣毒品金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B(彭新平):我有那個。我要拿錢還給你」,係指彭新平有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給聲請人吸食,並順便將其向許文賢收取之6,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援引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彭新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未及審酌蔡志鴻、許文賢可到庭作證之情事,故蔡志鴻、許文賢即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而具有「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態樣,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徒遭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在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參、一、㈠至㈥內說明如何依憑證人 即購毒者彭新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詞,暨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自白及於編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復參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聲請人所有用以與彭新平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綜觀彭新平於警、偵及第一審等歷次之證述,關於聲請人如何與其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自係其親身經歷所為之具體明確交易過程;且參酌警詢時所提示予彭新平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彭新平均能確實分辨各次與聲請人聯繫見面,係向其購買毒品,或另有其他目的,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再佐以聲請人於原審亦供稱其與彭新平並無怨隙等語,則衡情彭新平應無就其向聲請人購得毒品之事實,故為虛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等旨;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原確定判決據此依彭新平之證述,及聲請人部分之自白暨卷內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比對勾稽,而詳予說明其2人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已足從整體對話內容爬梳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堪資為補強彭新平證述之可信。從而,本件係經合理之推論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各項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彭新平之證述或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片面之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可傳喚蔡志鴻、許文賢到庭作證,以證明 證人彭新平確實有協助聲請人討債,並分別向蔡志鴻、許文賢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蔡志鴻、許文賢即屬新證據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之事實,除依憑證人彭新平之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上11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而樂超商騎樓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新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頁);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28日警詢經警方提示110年6月30日13時13分至2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觀看,聲請人對於證人彭新平指證其於當天22時30分許前往五甲一路拖吊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否認,聲請人並表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但沒有向彭新平收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700號卷第17、18頁),是以,聲請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明確,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另又主張彭新平交付的是他向蔡志鴻、許文賢所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並非購毒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與聲請人前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從中得悉與蔡志鴻、許文賢2人之欠債款項有何關聯,抑或足認證人彭新平曾向該2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聲請人之事實。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及6月間日,迄今已逾3年餘,縱令蔡志鴻、許文賢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其等是否會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等意欲證述之內容有無可能被他人影響、污染而無法採信?均非明確,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本身之形式上加以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