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聲再-115-202411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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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告訴人張家興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陳基 元(下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後腦,並沒有主張被告毆打其頸部及背部,且被告僅有出手一次,告訴人傷口應僅有一個,但告訴人確受有左側頸部、右側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製造傷勢誣陷被告,為此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向阮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請該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口是使用什麼東西和外力所造成。另告訴人未向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犯罪事實起訴,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對被告判處無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認 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係參酌告訴人證詞,再經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徒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部位置做出一次揮打動作,告訴人頭部並遭揮打而向下低頭等情,核與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後腦等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等節,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相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被告辯稱其僅出手一次,為何告訴人會有多處傷勢等節,亦說明:人之後腦、頸部肌肉相連,被告對告訴人頭頸部用力揮打,使得告訴人後腦、頸部肌肉因此遭強大外力拉扯,自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等語。對於被告所為犯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顯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持不同評價再事爭執,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此外,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未包括聲請意旨提及另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指自難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調取告訴 人病歷等節,因上開證據均經調取在卷,其中錄影畫面亦經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審針對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病歷均已調查審酌,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發函阮綜合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其中原審認定若朝人之頭頸部用力揮打,可造成頭頸部受有扭挫傷傷害等節,經核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未提出誹謗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起訴 ,暨原審法院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核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被告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