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聲再-116-202501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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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聲請人無罪,提出再審聲請,其理由如下:㈠依據李惠玉113年4月5日見證書之內容可見,105年9月29日李惠玉、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105年10月13日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此關於陳煥彩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10月13日關於簡薇玲拿取款項之證述,其陳述之憑信性應足以重新評價且涉及偽證。而關於李宥田於偵審中之陳述簡薇玲拿取40萬元是為疏通合庫高層之事實與李惠玉見證書內容所陳述該40萬元是借款給簡薇玲公司周轉之事實不相符,李惠玉乃係應李宥田要求到場為該借款做證,因此李宥田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以重新評價。㈡再審聲請人簡薇玲聲請將該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拇指指印,與另案原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內鑑定之李惠玉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以證明該見證書內容確實為李惠玉所為之陳述,該見證書正本將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若該拇指指印確實乃係李惠玉所蓋印,該見證書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有送鑑定確認該拇指指印是否果真與另案判決內之拇指指印一致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 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105年9月29日李惠玉 、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開設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收到本票後,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是簡薇玲公司要借的,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另外,105年10月13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當天)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此關於證人陳煥彩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問題」之見證書(蓋章為李惠玉,日期填載113年4月5日,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刑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借貸或安排人事之疏通費等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難信為真實。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陳煥彩先後詐欺取得40萬元、60萬元。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5日,已在前述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之後的8年,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漫長之偵查審理期間期間(偵查案號為107年偵字,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易字,一審判決日期為110年4月30日,二審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9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確定(111年8月9日)日後提出之李惠玉記載時間為113年4月5日的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之相關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而足為某一事實之見證或證明,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確為李惠玉 所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為強調見證書並非偽造而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