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M-113-聲再-117-202412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 止執行刑罰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乃告訴人羅國津(下稱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拿了一個伊之前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拍賣小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告訴人,告訴人即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事先蓋好云云;或聲請人持告訴人轉交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盜刻、盜蓋 ……等語,然此經本院法官調查及再審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審酌,已可證明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即已明白證明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失之附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聲 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故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抗告(三)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7至43頁)可供參照審酌;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㈢由於本次聲請再審是經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出 抗告後,最高法院在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提及關於告訴人所述小套房的印章跟107年申請印鑑證明的印章不一致的部分,此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部分,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聲請人,印鑑章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聲請人使用;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聲請人口頭及書面承諾,聲請人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以盜刻印章方式偽造本案文書,業已說明就本案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易言之,原確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出售本案房地,未經同意逕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證,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林呈、吳新輝之證詞,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書、現金收據、印鑑章照片、承諾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聲請人所辯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告訴人有金錢需求,始向他人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業經法院及法官審酌,足徵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104年間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不得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是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非僅有該案之代為出售房地交易,而係過往即曾有房地交易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曾因而受託代刻印章並持有之,至於告訴人證稱「…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乃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知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自始至終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信託書面上其印文之來由。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關於辦理印鑑變更之印章來由之部分陳述,或係聽聞聲請人告知之內容,或係自行研析之意見,尚無從憑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可採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判斷,並無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曾於之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上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於法未合。  ⒊又最高法院在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中雖提及:「抗告人(即 聲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聲請人並於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聲請再審意旨時,主張應借調他案卷證以查明告訴人於104年委託拍賣小套房時所用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而,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及主張,既係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