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聲再-118-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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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汎可 住○○市○○區○○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1號、第32911號,98度偵字第2481號、第20087號、第255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稽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與前提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謂: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 假的,且本案之被害人我多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BT基金云云。惟查: ⒈EMBT基金公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別在美國德 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以下逕稱附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00年0月間即已分別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黃宗吉、吳登貴分別證述在卷,倘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行為,已非無疑;且莊硯全亦證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準此,足認EMBT基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僅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已。 ⒉聲請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做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聲請人直接下線)、鄧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聲請人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其中編號5有二位投資人,共計66位投資人)等情,業據周登堂、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在大順三路據點扣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EMBT空白會員卡一疊)、28(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3本)、29(EMBT資料一疊)等物可憑(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其所有)。佐以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聲請人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梁可秝亦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是聲請人花時間設計的」等語,則聲請人有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且至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均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BT基金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⒊聲請人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莊硯全是EMBT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做直銷都是做最上面的等語。而陳亞寭證稱:聲請人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梁可秝證稱:聲請人說她有與EM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陳乃珠證稱:聲請人是最早來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萬蒨蒨證稱:聲請人說她是EMBT基金會員中最前面的,聲請人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聲請人,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聲請人在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為高雄總上線等語;吳俊毅證稱:聲請人說她負責EMBT基金臺灣線等語,均表示其等據聲請人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知,聲請人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聲請人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莊硯全指示鄭光程於96年10月29日前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P LIMITED.為名之帳戶,鄭光程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使用)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而聲請人亦自陳此為莊硯全所交付,倘若聲請人非EMBT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⒋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等2 人都當面交付現金給聲請人投資EMBT基金等語。倘若聲請人確實不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聲請人亦自陳: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然EMBT基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聲請人之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而聲請人既為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理?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聲請人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YPE 帳號,但聲請人不給,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而聲請人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假,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聲請人明知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高額佣金,仍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後出售予下線,而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虛假產品,洵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