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聲再-119-202410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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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力豪(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犯後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曹家宏(下稱告訴人)和解,且聲請人家中有幼小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爰聲請再審,並提出與告訴人對話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之截圖,作為新證據等語。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認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 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考量聲請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再與聲請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之主張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至聲請人提出與告訴人對話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之截圖,主 張犯後已極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聲請人家中有老小待扶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聲請人顯非主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而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罪名」之範圍,況且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由,並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合,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