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聲再-121-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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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1900號、104 年度 偵字第47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61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所載,係請求本院審酌和解書是否符 合未判斷資料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附件二重申此旨,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之何款事由;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是否僅以和解書為本案新證據等事宜,經聲請人再以附件三函覆本院並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113年10月1日說明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說明函為據。  ㈡以上足見,聲請人係以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再審依據, 然此不足以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或得作為「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項次11『對犯罪行為之實際和解、賠償情形』與被害人或其遺屬和解、獲得宥恕及賠償情形之得分,並非循再審程序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請之依據,經聲請人業已函覆附件三,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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