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聲再-123-2025031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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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而委託同案被告周豐智清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金額符合合法業者收費標準。聲請人係因誤信周豐智而不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必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確實性」),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具前述「確實性」,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委託周豐智於109年5月19日清運廢棄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聲請人身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處理,當無不知之理。然而,同案被告周豐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聲請人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說要如何處理廢棄物,只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垃圾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我沒有跟周豐智簽約,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周豐智沒有拿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他派來的車子也沒有清除許可證號。因大發興公司需要清除廢棄物數量,遠高於環保局核准進焚化爐的噸數,所以要委託別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2、29至31頁),足見聲請人對於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知之甚詳,僅因大發興公司已用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噸數,為了順利清除多餘之廢棄物,始委託未領有許可證之周豐智清運,甚為明確,亦與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 歷史明細查詢作為新證據,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提領現金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符合合法業者收費標準云云。然而,上述歷史明細查詢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但無法證明提款用途,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豐智,亦無從證明係支付本件清運費用,更與周豐智證稱「大發興公司拿9萬元給我,我拿8萬元給司機許森榮,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不符(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82頁),難認聲請人提領上述現金確係支付本件清運費用。何況委託合法業者或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均須支付清運費用,其金額係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自行約定,即使前述20萬元金額符合合法業者之收費標準,亦難據此證明聲請人不知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不論 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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