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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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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