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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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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