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聲再-129-202501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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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配偶 洪陳玉真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萬福(下稱聲請人洪萬福)及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下稱聲請人洪陳玉真)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洪萬海(下稱受判決人洪萬海)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認定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將向前臺灣省林務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保安林變更租約約定,將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土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並經營養殖魚塭,面積達5.4813公頃,而認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並判刑確定。惟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合稱洪氏兄弟)之祖先用現金購買,約6甲之土地由洪氏兄弟之家族世襲,竟被屏東林管處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經法定程序、未通知地主而偷偷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成為林班地,故上開判決之依據即為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違法證據,該證據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查出該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地主,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洪萬福不能接受此違法登記土地之行為。屏東林管處掩飾真相造成冤案,非法取得聲請人洪萬福之土地再來告違反森林法,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有問題,竟仍核發土地權狀給屏東林管處,亦不追回撤銷,明知違法不有效處理。依田寮鄉誌之歷史文件,漢人移民來臺開發之農耕文化已有400多年,所有買賣土地交易均有契約現金交易,沒有哪塊土地可以任意佔用,洪氏兄弟之祖先在當時移居臺灣,所有土地均花錢購買,且世代居住於該處,從未遷徙,系爭土地在登記到屏東林管處名下之前一片空白,洪氏兄弟祖先用現金向原住民買賣交易取得,至今20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亦是聲請人有絕對優先權登記。現聲請人既發覺如附表所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子洪晟斌前於105 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家祖先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嗣聲請人洪萬福、洪陳玉真再以相同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二次再審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洪陳玉真以相同之論據提起再審(即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受理後,認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三次再審聲請;聲請人洪萬福又再以系爭土地為洪家祖先購買後由子孫世襲,屏東林管處未依合法程序通知及徵收補償為由提第四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第五次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請再審案件提出;附表編號1、2(同編號8、9)、10、12(同編號21)、13至16所示之證據,亦經聲請人於後續聲請再審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4之資料為法院傳票,自無法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證據;編號5、6、22、23為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或聲請人寄發予行政院、最高法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書函,性質即為聲請人之陳述,內容亦僅係聲請人對不同單位重申「系爭土地為洪氏兄弟之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之意旨,非能作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再審之證據;編號7部分係聲請人欲傳喚證人之聲請,本身並非證據,且亦係聲請人先行一己認定「系爭土地為洪氏兄弟之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從而認該等證人得以證明洪氏兄弟無罪;編號18、19(同編號24)為報紙或書籍之內容,僅在報導或說明歷史,與本案無關;編號11(同編號20)係聲請人提出用以說明在日治時期之前之土地買賣交易亦有契約及證明之存在,然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本件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先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按: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土地之丈單係房子被拆掉時被弄不見,然於證據編號23中主張契約書及丈單早已風化不存在)。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