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再-130-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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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發人 羅宗佑 被 告 詹鎮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羅宗佑(下稱聲請人)因與 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所利用之不知情李紹宏簽約,並支付合約價款20%即新臺幣1萬元訂金,而為此受有交付財物之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公司法第19條之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實乃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即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再證一」)所致,蓋「再證一」既明確顯示被告乃向聲請人謊稱前曾幫案主設計過形象網站、員工達18位等諸多不實情辭,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足認被告確實另涉詐欺取財罪無訛,則原確定判決實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告發人更不待言。另同法第421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同非法之所許。末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從而,如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已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苟其等竟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求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更顯為法所不容至灼。 三、聲請人為告發人,並非自訴人,依諸前述說明,其原無為被 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更遑論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資為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既自始不具聲請再審適格而要無補正可能,本院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俾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且徒增聲請人、被告之奔波勞費,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