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聲再-132-202411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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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65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星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觀諸卷附「刑事再審狀」雖載明「願意死刑,證明我沒有拿任何錢,我希望可以重審說明清楚機會」等語,惟未載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相關證據及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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