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3-聲再-132-2024121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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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26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3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 、第5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我願意以死刑來證明我沒有拿任何錢,原審沒有給我好好陳 述的機會;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有交付簿子,但我跟他們不是一夥的,我不是要改判,或認為自己無罪,我只是想要來這邊好好陳述意見。本案讓我有前科,不好找工作。  ㈡請求調查京城銀行的帳戶,查明林洲富有無匯款給我,而且 我要跟林洲富對質詰問,我沒有要讓他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號撤銷原審之罪刑諭知,改判聲請人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得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與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等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只是想好好陳述意見等語,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人坦承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一夥),復經本院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堪認聲請人所執此部分之聲請事由,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㈡主張之新證據,即聲請函詢林洲富有無匯款至其 京城銀行帳戶乙節,然不論該等款項是否係被告堂兄林洲富所匯入,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林洲富,而與被告本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予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敘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㈤所示),並無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其再請求與證人林洲富對質詰問,同無必要,而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從而,聲請人所執上開事實或證據,經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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