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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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