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HM-113-聲再-136-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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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浥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浥齊(下稱聲請人 )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惟該緩刑嗣後遭撤銷,下稱原確定判決);今聲請人因故未完成勞動服務,導致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請審酌聲請人係為了家計兼職2份工作,雇主又不願聲請人時常請假去服勞務方有今日緩刑遭撤銷之情形,非聲請人故意不去服勞役,請重新量刑,不要讓聲請人入監而剝奪其未來人生,並聲請傳喚公司主管到庭證明上情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並就聲請人之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指,係 針對宣告刑之輕重,即量刑問題聲請再審,並非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何相異且符合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亦對其是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均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量刑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其聲請傳喚證人之請求,亦無必要,均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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