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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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