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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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之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及韓青樺見面對話時,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