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聲再-141-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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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6萬7千元之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法院講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聲請人全部供述內容,既審酌聲請人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賣之意圖無誤,惟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1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則是因同條項第4款規定,可見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第2次既是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則依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等意旨,聲請人自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並以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律見解現已遭最高法院變更云云。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第1次再審)。嗣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再審),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第3次再審),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第1、2次再審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款規定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云云。惟聲請人第1、2次及本次(第3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是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均是同一事由,縱其主張不同條款,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認。  ㈢至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等 裁定有關「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其中「因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者,得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係指諸如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之情形,不包含如本案聲請人一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聲請人引上開判例、裁定意旨為據,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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