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3-聲再-142-20250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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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柏鴻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6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柏翰證言說詞反覆,法院心證理由實非完備: 1.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柏翰說詞 前後反覆,先經辯護人詢問:「上述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本人提供給葉宇洋,又或者是透過你提供給葉宇洋?」證人陳柏翰稱自己忘記了。後經檢察官詢問:「所以被告並沒有把他的帳戶交給你?」證人陳柏翰復稱:「沒有,都是交給葉宇洋」。經兩造詰問竟得出不同之事實。 2.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柏翰:「有無提供帳戶給葉宇洋,有無 獲得任何對價獲報酬?」,證人陳柏翰回答:「有。」,惟聲請人確無因本案賺取任何款項,顯見證人陳柏翰不知聲請人之情狀。 3.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說是你跟他說要作蝦皮購 物、手續費相關的事情?」證人陳柏翰答:「我不清楚,葉宇洋跟我們講是要我們的帳戶做線上博弈。」又證人陳柏翰其後稱葉宇洋可能對聲請人的說法是蝦皮購物的說法,顯見證人陳柏翰所提及之「我們」,並非全然包括聲請人。 4.況證人陳柏翰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詞皆有所疑問:一 是檢察官詢問:「你們兩個認識葉宇洋多久?」,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不認識,是我認識葉宇洋而已,我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亦見證人陳柏翰也知曉聲請人和葉宇洋此主謀不認識,在不認識之情形,是要如何有所犯意聯絡並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則是受命法官詢問:「領出來交給誰?」,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葉宇洋。」等語,退步言之,聲請人至始至終從未見過葉宇洋,甚至交付款項都是給陳柏翰,如何成立共同正犯實在有所疑問,客觀至多成立幫助犯,何來更嚴重之加重詐欺犯,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聲請人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陳柏翰,見上開話語陳柏翰亦知曉此事,聲請人甚至連一般車手可能獲利之三千元都沒有就被論以比車手為幫助犯更重之共同正犯,實非慎重考量證人證詞背後所述之意。 5.綜上,上述陳述皆可見葉宇洋欺騙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之 方式顯有不同,證人陳柏翰當庭作證也僅係以自身之經歷套用至聲請人,其於該審判筆錄中不停使用「我們」,實則對聲請人如何受騙情形毫無概念,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未說明得自由心證,並採信陳柏翰反覆說詞之原因,至二審又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證人於兩造間之說詞橫跳,逕將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予以分割、單獨觀察,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及葉宇洋並無犯意聯絡,以加重詐欺罪 相繩非屬公允: 1.按經驗法則,詐騙集團若為詐騙等相關行為,均不會提供 本人真實使用之帳戶供犯罪資金流動,而以同遭詐騙之受害者提供充當人頭帳戶以方便進行資料移轉,原審稱聲請人與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為何如此一反常理,以自身正使用及綁定於蝦皮、淘寶二平臺之帳戶作人頭戶?此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聲請人於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有所提及,卻未為審酌。 2.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基於犯意聯絡,應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 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的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方得證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證人陳柏翰之證詞矛盾應係不真實言論,事實上聲請人確與葉宇洋不認識,如何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所疑問。 3.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逕論以不確定故意而視其為共同正犯 ,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何種情狀下同意金流進入帳戶,聲請人是否確因陳柏翰有相當證據足令聲請人信賴該衣服出貨單據提領款項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事證皆未予調查而逕為判決,非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 在,惟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證詞之真實虛偽、聲請人應係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等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 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柏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二審 又僅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已坦承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網銀帳密予陳柏翰作為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又證人陳柏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朋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即聲請人)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㈢⒈)。而聲請人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亦經銀行人員示警該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此由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可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犯共同詐欺罪,故其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將會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已甚顯明。聲請人不顧銀行人員提醒,於過程中又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已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亦當已有預見(見原確定判決第5項㈢⒊)。況聲請人復供承:曾就讀大學法律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⒊),是其對此可能發生之情節,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 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聲請人不但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進而臨櫃為詐騙集團領款,足見其已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共同正犯。縱令聲請人於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中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葉宇洋等人或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審理由中雖質疑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陳柏翰係被告10年之同學、友人,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證人陳柏翰於本案中坦承係依葉宇洋指示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聲請人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⒋)。本件聲請人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又將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陳柏翰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重要事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陳柏翰於偵、審證述部分細節略有相岐,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故聲請人以證人陳柏翰之證詞有虛偽之證述(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而聲請作為再審之理由,自有誤會。 ⒋另聲請人請求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主張陳柏翰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是聲請人將贓款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先後所述不一,請求調閱該偵查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84頁)。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所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自不再予以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