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聲再-144-202412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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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9839號、106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 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星(以下稱受判決人)所犯23罪中之附表二「主文」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即蔡永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新臺幣126,936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 取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6「分工方式」之記載)。惟查,受判決人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工作,可調取受判決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受判決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有 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爰依法就此部分犯罪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情(含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6所載被害人鄭金妮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受判決人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且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受判決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受劏決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受判決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訛(含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案第一審時翻異改稱受判決人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受判決人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至於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稱可以證明其並無聲請再審之本案 犯行之入出境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受判決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由高雄機場入出境,有本院受判決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續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害人鄭金妮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受判決人確不在臺灣境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受判決人通常是 叫我們去提款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者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的時候,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命的狀態。受判決人交卡片的次數已經數不清楚,有時候就算拿了也不一定會出去提款。……。卡片交回去時,係交給受判決人或放他奶奶家抽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亦即依顏名謙所證,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並非一定在受判決人交付提款卡,或將提款卡返還受判決人之時。故縱使上開入出境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受判決人不在臺灣境內,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願到場」等語,故本件不再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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