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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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