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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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