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聲再-148-2025021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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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41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下稱聲請人 )並未販賣海洛因,證人劉信宏已證稱民國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5日均無買賣毒品成功,檢察官竟在羈押聲請書造假證據,以重罪聲請羈押押人取供,後改起訴聲請人幫助施用毒品之輕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已然違憲,且搜索之範圍與搜索票之範圍不符,搜索程序不合法,又施用海洛因者毒癮發作時不可能願意等待10幾個小時,故從監聽譯文可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係指本案搜索票之範圍與實際搜索不符;「新證據」則為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劉信宏及106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就本件搜索時實際搜索地點與搜索票上所記載地點不同一事,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壹、所詳述,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搜索範圍逾越原搜索票之記載,認該搜索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此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另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僅係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即聲請羈押之文件,本身並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聲請人所不服者,實為檢察官對於證人劉信宏證述之解釋或評價,然此並非本案之證據,且關於聲請人是否因此受違法羈押乙事,亦經聲請人於原判決審判中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詳加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前開所稱之106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更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評價,並就取捨之理由詳述於原確定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18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84至86頁),自不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