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聲再-149-2024122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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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告訴人第一次開庭與第二次開庭說詞不一為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據之告訴人前後開庭說詞不一,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判決繕本乙份,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就告訴人第一次開庭與第二次開庭說詞不一,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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