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M-113-聲再-15-202412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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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下稱聲請人)偽造 「徐紳生」簽名,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8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石秋蓉。又依告訴人指稱其原據聲請人自稱名為「徐紳生」,於98年1月間,始據聲請人稱已改名「徐維生」等情。惟告訴人與聲請人為多年牌友,原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為「徐維生」。然依聲請人子女日前尋獲告訴人出具聲請人之收據,其上有聲請人親筆書寫「茲收到徐維生欠款新台幣伍萬元正借款人:石秋蓉 95.3.23」,顯然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即已知悉聲請人真實姓名,並無所稱98年方才知悉一事。  ㈡聲請人於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姓名為「徐維生」,並非「徐紳 生」,經查常人簽署姓名時,本有可能因簽名時狀況而呈現字跡潦草或端正之差別。日前聲請人之子女尋獲有聲請人簽名之文件,其上「徐維生」之簽名字樣與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相同,交付之對象並均知悉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刻意製造不同簽名方式之動機,爰請求將各該單據連同上開本票一併送筆跡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徐紳生」之簽名簽發票據。  ㈢聲請人家族與前夫楊忠正於8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久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經營業務包含代辦攬載客貨、代辦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及辦理檢修事項、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貨接傳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其他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等與船邊交易生意有關。有聲請人子女整理家裏時發現之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務網站查得之久錪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足證聲明人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如有懷疑,並請向主管機關函查久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聲請人供稱因經營船邊交易生意而向告訴人借貸並非無據。  ㈣聲請人確實認識名為「李永彬」之男子,並據表示其經營旋 彬公司,惟待聲請人投資金額越來越多時,其人卻突然消失無蹤。常人遭身分不明人士詐騙財務之情況並非少見,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不識「李永彬」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投資大筆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現在投資詐騙橫行之情況相悖,故即便聲請人不識其人真實姓名,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辯稱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交付「李永彬」投資船邊生意為不實。且聲請人之子女整理家裏而發現發票人為旋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旋彬公司)及李永彬、發票日95年3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36,000元,並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章及「拒絕往來戶」章,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執有該支票,並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該支票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又該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而非發票人印章不符,是聲請人直到審理時仍均堅信其人為旋彬公司負責人李永彬。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於86年間撤銷登記、負責人是否李永彬則非告訴人(聲請人)所能知悉。如本院仍有疑義,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查是否確經聲請人提示而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並提出前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久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委託書、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支票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27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其明知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貿易,竟向告訴人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而同意借款,聲請人即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連續以匯款或自其子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744萬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4年間,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在不詳地點,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方式,偽造發票日94年7月2日、面額7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使而交告訴人收執以充擔保,嗣告訴人因屆期亦未獲清償,始知受騙等情,並以包括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高雄銀行98年1月8日高銀營字第0980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OO0000000、OO0000000、OO0000000,面額分別為:9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928900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0號書函暨所附旋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李永彬」年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本票原本1紙、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認為應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並維持原審依序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全案卷證核閱在案。經核其判決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詳述其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盡皆相符,要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及證據資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以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未用於投資,亦未從事船邊交易(理由欄貳、一、㈢),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意旨雖提出前開久錪公司之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及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該公司之會員證書等物為據,認為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前夫曾經經營船務相關之事業,並請求調查旋彬公司之資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此前是否如聲請意旨所稱有經營船邊交易生意之經驗一節,與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原無衝突,其所述此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已無所關聯。今查,有關久錪公司、旋彬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原已存在卷內而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說明久錪公司於93年11月9日即已廢止登記,旋彬公司更早於86年間即撤銷登記,是聲請人縱令提出久錪公司於83年間曾經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發給會員證書,然亦無解於該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經廢止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人另提出旋彬公司及李永彬所簽發,並經戳蓋退票章之面額236,000元支票一紙為證,並聲稱此乃之前因不獲付款而未妥善保管,以致於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此前除經聲請人在偵查中即已提出在卷(偵二卷第38頁),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為綜合判斷所考量,顯然欠缺證據之新規性。茲依其票據客觀呈現之狀態及金額,既無從顯示聲請人持有該票之原因,亦與聲請人據此聲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其人詐騙之金額迥不相合,是聲請意旨提出前開相關公司資料及支票等物並重為爭執,顯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客觀上亦無就旋彬公司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借錢之始即未將本名告知告 訴人,而係假藉其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理由欄貳、一、㈡),並就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718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字樣,確為其妹之名「徐紳生」,而非自己姓名「徐維生」之依據,均已說明綦詳(理由欄貳、二、㈠),猶指明相關簽名字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已經該局函覆:就字跡為何(字)之研判為個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等旨,已然敘明此一事實並非筆(字)跡鑑定所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重為送鑑定之請求,顯無調查必要。另就聲請人提出其向其他人為匯款等資料為據,重行爭執其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並非徐紳生。然姑不論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樣就形式上而言,與被告在本件本票上簽署之字樣仍各有所別、非盡一致,是否能逕予判定其字樣均為製作人為書寫同一字所寫出並作為比對之基礎,已非無疑,原無資為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遑論更進一步審查聲請人在各該其他場合是否亦有冒名、偽造簽名,甚至另構成犯罪等情事,尚難認為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申言之,本件聲請人簽署於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冒簽「徐紳生」,而非「徐維生」,除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外,茲依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既自承於簽發該本票之前,原已擅自冒用其妹徐紳生之名簽發另一面額500多萬元之本票(第一張)予告訴人(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隨後於換票時,方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第二張)並再交付(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24頁)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事後始經聲請人告知其情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先後兩張均為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之本票上所示簽名字樣有無異同,既無不能辨識並於第一時間察覺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系爭本票(第二張)與告訴人之目的,亦在擔保上開所欠之高額債務,今依擔保制度之目的及作用,既在補充債務人清償能力及信用之不足,則告訴人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苟已取得第三人(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名義之(第一張)本票為擔保,又豈有無端放棄,接受聲請人以自己(徐維生)名義簽發之(第二張)本票換回而喪失向第三人追償機會之理。足徵聲請人就上述先後簽發之兩張本票,均係以「徐紳生」之名義製作、簽署,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以徐紳生名義簽發而偽造,自無可議。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提出上開單據、資料縱令為真,要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事發迄今已歷10餘年、將近20年後,突又提出 告訴人以「徐維生」為對象所開立,日期記載為95年3月23日,內容係表明收到其人還款5萬元之收據,據以指稱告訴人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本名,並指摘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至98年間提告後,方才知悉聲請人本名等情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偽造以徐紳生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本件依聲請人此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行提出曾就本案清償 告訴人數筆款項之手寫明細中,並無所稱此筆於當日為清償之紀錄可資對應,反觀在其所列寥寥數筆之還款紀錄中,卻恰有「98年」3月23日曾經給付相同數額即現金5萬元之紀錄(偵卷第37頁)。是若告訴人上開先後提出之清償明細及還款收據均為真正,且告訴人主觀上就開立收據對象之認識亦果為聲請人本人無訛,則其收據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顯係「『98年』3月23日」之誤寫,自不待言。  ⑵反之,依告訴人石秋蓉於本院傳喚到庭調查時,雖自承依字 跡判斷,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應為其本人製作無誤,但因時間久遠,對於書立該收據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然依其在同一期日既另證稱:「她(聲請人)那時跟我講她叫徐紳生,她的妹妹是徐維生,而且她好像中間有說過,有時候她的錢是她的妹妹再跟她借去週轉,她的妹妹在做國軍福利品中心那邊。」(再審卷第199頁)等語。對照聲請人因本案經告訴人以「徐紳生」為其姓名而提出告訴,並於首次到案經檢察官問以為何告訴人以此名為其稱謂時,既已陳稱:徐紳生是我妹妹,她(告訴人)可能「誤認」我是徐紳生(偵一卷第39頁)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於本件金錢借貸往來之過程中,確有涉及與聲請人妹妹相關之互動情節、或曾據提及其人之訊息,告訴人主觀上並因而存在渠姊妹姓名一為「徐紳生」、一為「徐維生」之認知。質言之,本件苟如聲請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意旨,告訴人於雙方往來之過程中,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徐維生」係指聲請人之妹(林徐紳生),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收據於日期記載「95年」3月23日縱令無誤,當時告訴人依聲請人所述,在收得聲請人之妹返還其透過聲請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後,以「徐維生」(即其當時對於妹妹姓名之認知)為對象而開立收據,並仍交予聲請人,亦無可議。  ⑶從而,今對照既有包括聲請人此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自 行提出清償紀錄明細表在內之既有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日期,若非告訴人於開立時,將日期由98年3月23日誤寫為95年3月23日;即為其當時因主觀對聲請人妹妹姓名之認知,乃將欲開予妹妹之收據姓名書寫為「徐維生」。不論為何,其收據之呈現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全然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 ,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聽取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認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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