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聲再-150-202502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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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宜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宜函(下稱聲 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顏古O琴(下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等傷害,業經健仁醫院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無法判斷為民國110年11月9日所受傷勢或更早之前所受之傷勢,病人於前一日開立診斷書未記載,隔日瘀青浮現,於110年11月10日要求再紀錄上去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可證,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屬有疑,該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程序,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健仁醫院之函文,認為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有關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就診時,並未記錄外觀有可見傷害,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就診,依病歷記載發現有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確實可能造成11月9日未見傷勢,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等情,亦有健仁醫院112年8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於110年11月9日就診時尚未自外觀可見,係於翌日再次就診,方經醫師記載於病歷,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前提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過,二者間並無太大差異;至於上開傷勢之成因,是110年11月9日或更早之前所造成一情,因診斷醫師並非目擊者,故其陳述無法判斷該傷勢形成之日期,尚屬事理之常,惟依健仁醫院較早之函文可知,上開傷勢亦不能排除11月9日未見,嗣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診斷醫師無法判斷上開傷勢成立日期一事,即推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案聲請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勾稽告訴人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等證據為之論斷,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述其理由在案,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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