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M-113-聲再-151-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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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6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 度偵字第30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義(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求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由陳忠義駕駛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並於900 公尺路途中,轉彎多達4 次……」是虛偽不實: 實測結果系爭車輛即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 能達到時速70至80公里。以沿途路線監視器配置圖為新證據,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聲請人逃逸時為5 時38分,被害人李福欽(下稱被害人)墜地時為5 時40分,時差2 分鐘行駛900公尺,時速僅27公里;縱以時速75公里行駛900 公尺計算,僅43秒,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在900 公尺內完成蛇行及4 個直角彎道等過程,可見案發當時之時速最快50公里,被害人站立在僅1.2公尺高度之車頭與板車接縫處,故聲請人並無殺人意圖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不慎摔落致死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㈠)。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於駕車逃離間有對被害人施暴致使 其摔落不治死亡,是冤枉聲請人: 被害人站在拖車頭與板車接縫處,即駕駛座後方,因板車車 身結構之限制,被害人僅有2/3之手臂能出現在車窗處,再加上駕駛座有聲請人手握方向盤,坐在副駕駛座之吳致遠須跨過聲請人始能觸及被害人手臂,吳致遠頂多只能觸及被害人的手、腕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吳致遠出拳毆打施暴後不支摔落,顯然不合邏輯。又沿途監視器、目擊證人、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書、驗屍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吳致遠有施暴行為或被害人曾遭毆打之傷痕,足見吳致遠並無施暴致被害人摔落死亡之行為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㈡)。 ㈢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 本院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認定 「聲請意旨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新事實、新證據,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存在並已加以論斷,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指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故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僅對本案拖板車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並未採驗指紋,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參警1755卷第2冊第375至376頁)可證,自非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等是否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證據法則之存在。又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㈢)。 ㈣補強未施暴之證明: 吳致遠自始至終從未受過傷,會有受傷之說是為了搪塞欠王 華興的債務得以拖延,才誇大其詞說謊目前全身傷,有到博正醫院就醫,此部分已經原審調查證明確是謊言。原審無法具體證明吳致遠到底何處受過傷,卻認定吳致遠就是趨身靠近駕駛座毆打被害人,致碰觸破損車窗而受傷,來證明曾施暴毆打被害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吳致遠真的有受傷必然是手部,會極其明顯的,為何不見吳致遠雙手有任何傷口,可憑空定罪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㈣)。 ㈤再論證人王華興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始終皆對證 人證人王華興的證詞予以否認,聲明異議並解釋…… 原審違反了刑事訴訟自由心證,嚴格證明法則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㈤)。 ㈥綜上,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 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請准予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3 至15頁),其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之理由及㈥結論之事由,均經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述裁定(本院卷第39至75頁)及聲請人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87至99頁,聲請人甚至段落、用語等說詞幾近完全相同)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及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就是照著前面的書狀又寫了一次,再加上指紋這段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則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之聲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㈢中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時本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是否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證據法則之存在等語。然查,就系爭車輛方向盤並未採得被害人指紋之爭議及漏未審酌系爭車輛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此部分已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之作為再審事由(參原裁定理由貳㈠及貳㈥所載,本院卷第54、59頁),並經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參原裁定理由肆㈠所載,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聲請人亦僅供稱:被害人根本就沒有跟我在那邊拉扯,如果有拉扯,怎麼會沒有被害人之指紋,是根據現場勘查報告表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而,吳致遠當時係為使握住方向盤之被害人放手,出手毆打斯時站立駕駛座玻璃窗外之被害人,因而碰觸破裂玻璃窗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更一審判決審閱全卷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後,採取證人王華興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吳致遠坦承曾向證人王華興為此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綜合考量後所為之判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經聲請人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自不容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憑已見爭執事實判斷,以之為相異評價,而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指紋為一般人的手指表面與某介質進行接觸時,所殘留在介質上之紋路,指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未必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況還須考慮介質是否易於留下完整清晰指紋及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手握並轉動方向盤而可能破壞指紋留下等情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論斷,自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 2.至聲請意旨㈢尚主張: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惟查,經本院請聲請人就此部分屬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予以說明?聲請人亦僅供稱:原確定判決說被害人有跟我拉扯方向盤,吳致遠有毆打聲請人,這些都是不實在的,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說我們有強迫、脅迫,毆打被害人讓他跌下車,我們根本沒有任何身體上接觸,是他從後面自己跳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未詳細說明為何是新證據及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論斷,已如前述,且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有採得指紋部分係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外側及右側車窗外側(本院卷第136 頁),並非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上,原裁定只是說明方向盤上「未能採得指紋」之理由,而非警方當時對系爭車輛完全未採集指紋。至於聲請人陳述關於未見該現場勘查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然生物跡證本不易留存,未留存原因諸多不一,系爭車輛之方向盤經聲請人手握及轉動,在此情狀下方向盤是否會留存被害人之唾液、血液斑、毛髮等生物跡證而得驗得被害人之DNA本非必然,且此部分單獨以觀尚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縱使再結合其他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判斷,猶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後,認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顯著性,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