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聲再-153-20250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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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確定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9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宏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日)前某日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經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聲請人之共同被告李俊農經聲請人告發,於110年11月21日獲判有期徒刑2年7月,因其犯罪時間經判決記載為94年8、9月間,獲得依舊法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係於94年8、9月間某日將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數日後,又經「老摩」將該槍寄放於聲請人住處,有共同被告李俊農之判決書可證,於情於理,聲請人之犯罪日期都該變更為與李俊農相同之94年8、9月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以更正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被告李俊農)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受刑人李俊農)定應執行刑裁定書為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並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前開聲請人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經原確定判決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上開槍枝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該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係依據聲請人確於該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而終止其持有狀態之客觀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質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非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聲請人為求比照案情相異之他人案件以舊法另定應執行之刑,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而聲請再審,亦非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有不符,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情節顯明,客觀上顯無再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爰不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