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聲再-154-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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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91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案確實有違憲法,原確定 判決以侵害法益不大逕行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昌(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再審時,有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2號)裁定意旨照抄於再審書狀中,符合法定之新規性要件,故再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部分應不予採信而無證據能力。 ㈡請依職權勘驗警訊筆錄,全程員警製作筆錄時,拿出一疊照 片是從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拍攝,包括在私人領域、住家、工作地點,並未依程序聲請跟監、監聽及在7日內陳報法院,反而繼續行使侵犯人權通訊、隱私。聲請人深知要開啟再審之門非常困難,但員警侵害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甚鉅,承審法官豈可視而不見。另聲請人從來就沒有見過張志豪,又怎麼能夠販毒給他,請替聲請人作主,以昭沉雪。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重申聲請人所謂之事實經過而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外,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聲請意旨所陳事實經過經核與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況聲請人曾提出與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後當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本次聲請再審仍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即非適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性質上係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而為之裁判,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亦不能據以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為據,主張警方對聲請人非法跟監、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卷內此部分不利聲請人之客觀證據,為何得為採用妥為斟酌,自無再行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已關於此部分證據採認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予以維持,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堪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