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聲再-155-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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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武傑 受判決人 邱訂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因此,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自訴案件,故如欲就該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應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