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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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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