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M-113-聲再-158-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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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函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供出之上游黃獻霆,經查無相關犯罪事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簽結結案,即並未供出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黃獻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且依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意旨亦有提及,聲請人共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倘經偵查後,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是依前述判決之證據提出再審,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柏壯於警詢時供稱: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本站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有中機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二卷第31、33、41頁)。另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嘉義地檢署查詢結果為「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某等查無實據」,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一審重訴卷二第43頁);再於二審審理時,被告林柏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融到庭(同時傳喚證人黃獻霆、賴立恩2人並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之前,我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林柏壯,我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見二審院卷第336頁)。證人鍾岳融所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林柏壯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情,有可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製造大麻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判決理由三、㈡、⑵〕。則縱使本件聲請人於經該案查獲後即提出陳述書主張:黃獻霆有提供大麻幼苗給林伯壯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至40頁),認為亦有供述上游,惟因前述說明,仍未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其供述之毒品上游黃獻霆,業經 其他案件查獲,即可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乙節,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黃獻霆被訴與郭佳俊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等),並非起訴聲請人所指述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林伯壯及聲請人等人製造栽種大麻,此有判決、起訴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63頁);又經本院函詢前揭偵辦機關,是否有再查獲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聲請人、林伯壯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乙節,據中機站函覆:本站依李函儒等人供述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恩等人立案偵辦並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該案已查無實據簽結,並無再偵辦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案件;又該案件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偵辦期間黃獻霆曾因吸食大麻遭嘉義地檢署偵辦(111年毒偵字1067號案件),本站亦向該署調閱黃獻霆扣案手機,經檢視皆查無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之跡證,該案嘉義地檢署亦已簽結;至於來函所示大麻種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係本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移送,並非係因李函儒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中機站114年3月12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149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見並無因聲請人指述而查獲黃獻霆是其等製造大麻案件之上游、共犯情事。是聲請人所主張有供出黃獻霆,並因而查獲,尚無憑據,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毒品上游為「黃獻霆」之新證據,並非針對其指述部分為起訴判刑,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相同,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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