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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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