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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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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