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聲再-54-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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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犯附表三編號1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附表三編號2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附表三編號1部分,改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3年10月24日已公告廢食用油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免申請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亦無需設專業技術人員。而聲請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廢棄物食用油的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雖於105年12月9日遭暫停,然本來即免申請許可,縱使遭暫停亦無影響,況且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6日,工業局整併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工廠輔導等業務升格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6年3月21日已同意鴻達公司將廢食用油產製肥皂,即有回復再利用資格。原確定判決將廢食用油當作事業廢棄物處理已屬錯誤(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 2、鴻達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係為方便出口,廢食用油無須經 過處理即可出口,全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將廢食用油直接出口,也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並不屬於廢棄物。如判決所示收受之廢食用油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可見未經過貯存及處理,況廢食用油本身即具有原料本質,更見原判決認定錯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油槽車直接注入貨櫃車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請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頁),即可知道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3、全台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回收廢食用油送往目前唯一有廢 食用油再利用業者資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承德油脂公司,而送往之廢食用油品質為脂肪酸5%內、水雜2%內、碘價不低於85以下,換言之,全台廢食用油業者未經處理,就能控制油品品質,承德油脂公司收購廢食用油時會通知回收業者扣款,而如何扣款也有一套公式計算,由此證明聲請人在庭訊證詞足以採信,廢食用油應屬於原料性質,並非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07頁)。 4、事物廢棄物網路申報程序,廢棄物產出的列管事業會成立遞 送三聯單(上載明產源、清除、最終處理機構),有遞送三聯單的列管事業,會依照三聯單內容進行網路申報;而廢棄物產出的非列管事業,就沒有三聯單,依規定須製作營運紀錄,之前鴻達公司還有再利用資格時,可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公司現在已無再利用資格,只屬廢棄物清除機構,所以無法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陳昱潔要申報正確,其也應允,於一審證述聲請人回覆「喔」,原審判決竟憑此認定聲請人有罪,亦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請鈞 院裁定開啟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鴻達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吳定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聲請人仍自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間,先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貯存在該公司貯油槽後,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輸出國外販售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即鴻達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於該許可期限內,從事廢食用油之清除,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如對廢食用油為非法之貯存、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案之廢食用油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已就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其餘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㈠、前述理由1、提到關於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之函示,即 經濟部工業局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又該局108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10801180200號函略稱:「…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3日函檢陳『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即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雖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亦特地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責機關即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此部分已據原一審及二審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仍僅以工業局函示之前半部對其有部分為主張,無視於後半部之特別說明及事後函覆意旨,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前述理由2、提到「收受之廢食用油並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 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等節,並提出照片1張以為證明。然原審判決認定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聲請人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係以許可遭暫停前與暫停後之處理情形應屬相當而為認定,亦符合聲請人將廢食用油出售國外之交易實情,況此部分亦有聲請人供述為佐憑,復以聲請人於先前警、偵或法院審理程序,均未提出係將油槽車內之廢食用油直接打入貨櫃車運送,亦無證人證述及此,是否確為本案廢食用油出口之處理方式,尚難遽信。況且,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則將廢食用油收集後放置油槽車之油槽中,仍屬於貯存行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請求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因廢食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則再為調查該168家產生之廢食用油性質,並不會變更本案原本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理由3、提到承德油脂公司之收受廢食用油部分,因廢食 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即理由四、所示),亦無從因他公司收受廢食用油之處理或出售情形,據以推斷聲請人之鴻達公司所為處置即屬適法。 ㈣、前述理由4、關於申報部分,於一審判決已經說明「縱附表四 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鴻達公司收受後,仍需透過網路進入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亦據同案被告陳昱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院卷二第78頁),情節相符,至於陳昱潔於一審審理曾改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喔』云云(見同前卷第72頁),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惟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等語,已對於證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之證詞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仍就原審所為之判斷,憑以自己之辯解逕自主張,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部分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已 有所主張,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亦未具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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