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HM-113-聲再-60-20250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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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提出聲證一至七,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 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證述完全不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㈠聲證一之證明書(聲證一至七為再審聲請狀所附):陳星宇 在107年2月7日親自見證黃政雄律師交付「聲證二至七文件」給聲請人,由黃政雄律師蓋印其律師職章重疊蓋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私章上,再由見證人陳星宇蓋立指印於證明書上。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黃秀雲」、「黃政治」印文、不詳指印之證明書為佐,爰聲請將該證明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陳星宇有在前揭商店在場見證並蓋指印等語。  ㈡聲證二之切結書:因黃政雄委任甲○○並交付授權文件至屏東 縣○○○○○○○○○鄉○○段000號買賣相關事務,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甲○○所列內容與檢附附件是否相符,並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上下印鑑章是否為黃秀雲、黃政治親自蓋立。  ㈢聲證三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5日,請黃政治確認甲○○所列 與寄發給黃政雄之文件相符,且該文件第4項農地買賣契約書,黃秀雲交代不可給黃政雄收執,已將黃秀雲製作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寄還給黃秀雲,黃政治並未將黃秀雲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寄給黃政雄。  ㈣聲證四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所寄發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印章與授權委託書上由黃政雄親自蓋立之印章是否相符。  ㈤聲證五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甲○○所訂定之授權委託書內容與甲○○及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委託書影本是否相符,立書人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印章則由黃政雄親自蓋印。  ㈥聲證六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23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 認已收到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即聲證八),如核對切結書內容與黃政雄口述甲○○所書寫之內容相符。請黃秀雲、黃政治於本切結書上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切結書上,甲○○為確認本切結書印鑑章為黃秀雲、黃政治親自蓋立,將請黃政雄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處理事務之印章,再蓋立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親自蓋立印鑑章之上。  ㈦聲證七之切結書:日期107年2月2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 甲○○所訂定之授權內容,如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就簽訂萬丹鄉香社段105號,黃政雄再授權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請黃秀雲、黃政治在本切結書上蓋立簽收印鑑章,甲○○為確認切結書上黃秀雲、黃政治印鑑章為親自蓋立,會再請黃政雄將黃秀雲、黃政治二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印章蓋立在切結書上。  ㈧聲證八之切結書(及附件一至四均為113年12月2日再審理由 狀二所提出):日期107年6月10日(本案卷第235頁,同被告112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案件審判期日提出切結書,該案卷四第79-80頁,判決第7、13頁),證明此份切結書為黃政雄律師要甲○○依黃秀雲所擬稿於屏東市農會1F當場抄寫,由黃政雄律師當見證人,於107年1月10日經黃秀雲授權黃政雄,並委任甲○○以買方身份簽訂屏東市○○○街00號買賣契約書。  ㈨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 0006190號鑑定書(第195-200頁):鑑定結果,認為鑑卷內第21頁上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李惠玉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之上之情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所言之憑信性認定  ㈩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 6101377號鑑定書(第201-230頁):鑑定結果,認為109年度聲字第500號原卷1宗,其第9、11、13、15、21頁上指紋各1枚(編號9-1、11-1、13-1、15-1、21-1),均與編號21-1指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之上之情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所言之憑信性認定。  附件三:107年1月23日切結書(第231頁):載明「黃政雄經黃 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之貴方曾鳳招,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同意訂定總金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可以證明黃秀雲、黃政治確認已收到附件三黃政雄所簽收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方才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聲證(六)切結書上。足證黃秀雲、黃政治確實有同意甲○○依聲證(六)切結書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之合意,否則黃秀雲、黃政治何需蓋立二人之印鑑章於「聲證六」切結書一。  附件四: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第23 3頁),証明因見證人李惠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因而訴外人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  附件五(為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第249頁,該狀 列為附件一):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人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且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聲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足證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三人皆親自見證聲證一至七、八至十四,否則聲請人無法匯款200萬至黃秀雲帳戶,可合理懷疑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三人翻供涉及不當侵占200萬匯款。  聲證十五切結書(聲證十五至十八為113年12月16日再審理由 狀四所提,第293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政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人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聲證十六切結書(卷第295-296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1月16日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聲證十七切結書(第297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2 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上。  聲證十八切結書(第299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 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再指出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再指出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後,雖撤銷改判,但仍認為聲請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以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聲證一之證明書:  ①該證明書固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審理中提出,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然本院承聲請人之請求,將該證明書上(聲請人主張為陳星宇所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證明書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405號鑑定書可參(第33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行採認。且依聲證一之證明書所載,陳星宇係於107年2月7日見證,則本案係於108年至112年12月13日間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但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該證明書或請求法院傳訊陳星宇作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會提出陳星宇之年籍資料,但迄今並未提出,雖具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卷,主張該卷內有陳星宇之個人資料,但經本院調閱該卷結果,該案之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聲請人,且卷內亦無陳星宇之資料,故聲請人提出之該項文書,顯不足以認為新證據。  ②本紙證明書記載係於107年「2月7日」由陳星宇見證證人黃政 雄交付聲證二至七,關於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有授權證人黃政雄代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切結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等情。則若本案土地買賣已經在107年2月5日由(買受人)曾鳳招與(出賣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等人簽約完成,衡情最晚應該在當日就已經由證人黃政雄提出有黃秀雲、黃政治授權之聲證一至八等切結書,而無理由等到簽約完成後兩天,才由證人黃政雄提出、交付完成本件土地買賣所需之切結書;且若土地買賣契約早在107年2月5日完成,聲請人顯無必要再慎重其事要求陳星宇又於同月7日見證如此細瑣之過程與文件,故本紙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內容及事理不合,難以採認。  ㈡聲證二至八之切結書,聲請人均是以其上記載證人黃政雄及 告訴人黃秀雲等人有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並以切結書上有告訴人等人之用印為據,主張該切結書為實,進而證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告訴人等授權聲請人處理、用印蓋章等,然聲請人於本案之前的一、二審審理中已一再辯稱:本案契約書之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是黃政雄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農會蓋的,不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案一審院卷第193頁、二審院卷四第77頁),而聲請人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亦主張是簽約時由證人黃政雄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蓋在買賣契約上等情,反覆強調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都是證人黃政雄在場自己所蓋,故其提出之該等切結書,均為其辯解之一再重疊;且依照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該買賣契約是在簽約時,在陳星宇之見證下,由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確認其等確實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意,並授權證人黃政雄蓋用其等印章於買賣契約上等情。故若於簽定契約前聲請人已經取得該等切結書,確認證人黃政雄獲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買賣事宜上,其顯無必要再於簽約當下要求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確認授權證人黃政雄,更無必要再要求陳星宇在場見證,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顯與常理不合,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㈢且若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告訴人等簽署上開切結 書,衡情當要求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而非一般印章)或指紋,以利聲請人將來自保,此觀諸聲請人一再提出並主張,曾經邀請李惠玉、陳星宇等人見證相關經過,進而於陳星宇等人見證之切結書上要求其等捺印於切結書上,可知聲請人明知按捺指印之辨別與證明效果遠高於蓋用普通印章,但該7份切結書上竟然沒有一份是由告訴人等簽名、蓋用印鑑、按捺指印。且衡情告訴人等顯無必要對於相同意旨重複簽立多份切結書,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提出之切結書均顯與常理不合,故雖然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但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㈣至附件一、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上雖鑑定 文件上「李惠玉」之指紋確為李惠玉所有等節,然經核該鑑定書上所載本院囑託鑑定之案號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經查該二案號為同一案件,均為聲請人涉嫌誣告李惠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玉名義製作其二人彙算債務之文書上之李惠玉指紋,故而該二附件之文書顯與本案無關。  ㈤關於附件三,即107年1月23日載明「黃政雄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貴方曾鳳招,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同意訂定總金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等文字之切結書:該項證據方法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於該案中審酌,且於判決中說明:「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黃政雄因獨立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元出售萬丹鄉香社段地號105號土地給予買方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予買方曾鳳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甲○○)制定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雖據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但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及黃政雄之證詞,僅可認定黃政雄有同意被告以此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此切結書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該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97頁),可見該項證據並不符合上述「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  ㈥關於附件四,即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 書(第233頁),聲請人擬証明李惠玉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同聲證二至七),因而訴外人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等節:然告訴人黃秀雲先於107年7月1日警詢中陳明:「今年2月至3月期間時,我大弟黃政雄有與我商討要賣我和他(黃政雄)及我小弟黃政治三人共同持份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乙塊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我當時回應他,只要有找到買方願意以市價購買,我就同意賣出。而就在107年03月15日下午17時32分許接收到我黃政雄的line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購買該塊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黃政治表示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3月22日自行到屏東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塊地價,才知道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02萬,故我就傳line給黃政雄跟他說我沒有要賣了,而黃政雄跟我說曾鳳招已在籌錢,馬上就可匯款了,故我就暫時答應等曾鳳招匯款進來,而我也於3月24日收到曾鳳招的100萬匯款,故我在3月25日繕打了一式兩份農地買賣契約,並蓋了我的私章寄給黃政治,黃政治亦於隔天簽了該合約並寄給黃政雄,全權委託黃政雄處理該份合約,該契約有約定第二次付款時間(4月20日),而時間到仍未見錢匯進來,故我就決定不賣了,並告知黃政雄要取消這次交易,但都未獲得黃政雄回應,而就在4月30日我又收到曾鳳招匯的第二筆100萬,但我仍決定不賣了」等語(4400號警卷第7頁),再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中稱:「(曾鳳招匯給你的二百萬現在結果如何?)我已經有提存在屏東地方法院。(庭陳提存書影本)。到現在都還沒有領取,因為我做的那二份買賣契約都還沒有拿給我看」等語(偵卷二第265頁),已經說明因(聲請人以)曾鳳招(名義)要購買土地之價金並未依照其意思如期匯入,故其收到第二筆100萬元匯款前,就向黃政雄表示拒絕出售土地之意,遂於107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等情,核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明知未曾未獲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卻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偽造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將本案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之契約書等情無違,故聲請意旨所提出該份告訴人黃秀雲名義之提存書,顯不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等要件。  ㈦關於附件五(即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之附件一, 第2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擬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人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而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聲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一節:然告訴人黃秀雲確有收到聲請人(以曾鳳招名義)匯入之200萬元等情,為告訴人黃秀雲所承認,但因該價金並未依告訴人黃秀雲之要求依期匯入,故告訴人黃秀雲拒絕出售本案土地,遂於107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使本項證據為實,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改為較有利判決。  ㈧關於聲證十五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政 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人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關於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偵訊(偵卷一第389頁)、一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是「107年2月5日」,而於該次偵訊中則更稱「我是根據之前我跟黃政雄律師的約定再去寫107年2月5日的契約(庭呈107年2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故不論是本案契約文義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5日,或聲請人所指之前與證人黃政雄所擬定契約之登載日期107年2月1日,均顯與該項記載由陳星宇見證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107年1月10日)不同,亦即,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該名義上由陳星宇見證之切結書,均未主張陳星宇有見證107年2月5日本案土地契約簽訂時,證人黃政雄是否有親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並用印於該本案契約上,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並未主張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之事實。  ㈨關於聲證十六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1月16日 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聲證十七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2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上)等節: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在本案買賣契約上偽造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並盜蓋證人黃政雄為其他目的、事由而交付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於該契約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切結書內容縱然為實,但其上已經載明,該107年1月16日之授權書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均由證人黃政雄當場收回,則於該日後之同年2月5日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時,是否如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所辯,為證人黃政雄親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契約書上,或如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是證人黃正雄於簽約當下電詢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並徵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授權,再由證人黃正雄持其等之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就顯然與該紙授權書所載內容無關,故該切結書所載之見證人陳星宇、李惠玉是否果有見證切結書所載之經過,就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㈩關於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 、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①該切結書正面係記載,陳星宇見證曾鳳招當場給付價金500萬 元給賣方即告訴人黃秀雲領訖(顯示黃秀雲在場),然背面又記載黃政雄當場去電黃秀雲,經黃秀雲授權黃政雄在買賣契約上用印,以及聲請人在契約上代簽黃秀雲之姓名(顯示黃秀雲不在現場),二者顯然矛盾,該紙切結書已難遽採。  ②該切結書又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與證人黃政雄 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瑞光路上之住處所簽訂,顯與聲請人於前述本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在屏東農會簽約用印)不符。  ③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中(109年8月4日)供稱:「契約 書是107年2月5日簽訂的,當天買方曾鳳招沒有付錢給黃政雄,契約書上寫有給500萬元是不實在的」、「真的買賣價金是250萬元,是因為要貸款才寫950萬元,當初黃政雄有說要貸款多少是蔡永華跟曾鳳招的事,蔡永華跟曾鳳招是真正的買主,黃政雄就是要拿25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193頁),核與本紙切結書所載,陳星宇見證「本契約成立同時,曾鳳招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500萬元為訂金付給黃秀雲,而黃秀雲已將該訂金如數領訖」等情不符。  ④綜上所述,該紙切結書既有上述前後矛盾、與聲請人自己於 法院審理中所供不符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已經原審審酌並於 判決中說明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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