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HM-113-聲再-62-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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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 、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 、68 25 、100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茂 唐、陳麗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部分,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茲發現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方瑞豐於原確定判決後,已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請 德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確為數千年前之古文物,並非贗品,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之基礎已經動搖,自應改判聲請人無罪。  ㈡倘如鈞院不採信上情,因原審鑑定人盧泰康已證稱:可採破 壞性之科學鑑定等語。今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均立書同意鈞院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交萬寶國際古董熱釋光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採樣後轉請德國專業機構鑑定,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自得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後,並以之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本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可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未曾向告訴人陳稱本案系爭古文物為真品,告訴人亦未曾要求確認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以古文物真偽難辯,買方需承擔投資風險之交易常情,告訴人重視的應是股票上市後之上漲利潤,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並不在意,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參與本案亦同告訴人一樣,又豈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係贗品有所認識?  ㈣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於方美克斯公司第一次輔導上市時, 曾出資10萬5千美元之費用,有告訴人之證述、扣案手寫筆記在卷可證,倘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知悉本案系爭古文物是贗品,一開始就打算欺騙告訴人及社會大眾,又豈可能在告訴人尚未出資之情況下,即自費數百萬元交予證人林羿龍去申請輔導上市?自不能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本案系爭古文物且未投保等情,即認為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審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均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且因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一節,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2人固舉同案被告方瑞豐於他案再審案件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主張係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惟本院觀之同案被告方瑞豐於他案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中所提,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樣品分析結果為銅合金,商,西元前0000-0000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23頁)。此分析結果之年代與其等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中記載該物品為戰國時期「Warring States Period(476–221 B.C.E)」之文物已有不符(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79頁)。且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41、72所示物品,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暢藏珍」書刊各註明數量為2個或1對,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無論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天暢藏珍」書刊,均未記載其數量為2個或1對,若該「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確為1對,則「天暢藏珍」書刊中理應記載為1對,且應同時出售,為何同案被告方瑞豐事後仍可提出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送鑑定?佐以同案被告方瑞豐之代理人已表示事後送往請鑑定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不是扣案「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二者並非同一個物品(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04頁),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方瑞豐事後持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之鑑定結果,逕認其等向告訴人遊說、提供給方美克斯公司及出售給天暢公司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確為真品。從而,同案被告方瑞豐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既非扣案之系爭古文物,核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當無必然之關聯,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聲請人2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為新證據云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憑採。  ㈡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請求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請破壞性 鑑定云云。然有關本案系爭古文物係屬贗品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該案一、二審,分別指定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楊淑銘為本案系爭古文物為之鑑定,而上述3位鑑定人均就古文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且有本案之鑑定適格,其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系爭古文物係屬贗品,當屬可信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之同案被告方瑞豐並無法交代本案系爭古文物之來源,且依其財力,能否在全世界的古文物交易場合中予以全數購得,亦屬有疑,更遑論部分古文物,是在自由市場的古董攤買的,堪認同案被告方瑞豐並非在具公信力之場所購得本案系爭古文物,此恰足以佐證該等文物確如鑑定意見所載,乃屬贗品無誤,自無再送請其他鑑定機構重新鑑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請求重新為破壞性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以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 偽並不在意,且聲請人2人亦未曾對告訴人詐稱本案系爭古文物為真品等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取得該公司股權,乃是著眼於該公司從事古文物事業的前景,又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並強調12生肖文物將是該公司用以展覽的重要資產,故告訴人方特意約定以12生肖文物做為其出資的擔保,是該古文物是否為真品,關係到方美克斯公司所擁有之資產價值高低,並影響到告訴人出資所獲之擔保是否充足,而影響告訴人之出資意願,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查證,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並不在意而未陷於詐術;再者,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多次向告訴人遊說,稱同案被告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古文物,進而邀約告訴人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足認告訴人是因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之遊說,始相信同案被告方瑞豐為古文物專家、收藏有許多古文物真品,而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亦需藉由同案被告方瑞豐身為收藏家之名氣,並提供以假亂真的文物,方有得以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的標的,以順利遂行其等創立方美克斯公司的目的,故聲請人2人亦有為配合同案被告方瑞豐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聲請人2人對於同案被告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一事,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然聲請人2人卻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以古文物證券化為業務之方美克斯公司時,未將同案被告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告知告訴人,足見聲請人2人乃是有意隱瞞此一狀況,以使告訴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同意出資,其2人自與同案被告方瑞豐間,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聲請人2人上開所辯,即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㈣另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以其自費出資方美克斯公司第一 次輔導上市10萬5千美元之費用,而主張其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本源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證:101年10月間,我因天暢公司員工的告知,知道方美克斯公司沒有依約交付輔導費用給羿昇集團而被解約,就於101年12月20日左右,與方瑞豐、林茂唐一起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且與方瑞豐、林茂唐商議後,我同意重新簽約後的費用全部由我負擔,金額共約3200萬元,但我可以取得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而因為我先前就曾經借錢給林茂唐,讓他用來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有將先前出借的款項當作我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至於其他的款項,我有於101年12月間匯3筆款項到羿昇集團的海外帳戶,後續再依陳麗卿的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補足上述約3200萬元的金額等語(參原確定判決調一卷第88頁、他四卷第182至183頁),足見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之費用,均係由告訴人出資負擔,且因告訴人先前為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金需求,已先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林茂唐,故將其先前出借聲請人的款項,當作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此均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在案,堪認聲請人交付之輔導費用,資金來源亦係從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來,故聲請人2人主張其係自費出資輔導費用云云,即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依之事實不符,難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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