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聲再-68-202410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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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02年度偵字第970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莊智琅(下稱被告)因販毒 案件,於原審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但警方當時未查獲蔡月娥,致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減免其刑。嗣被告發現蔡月娥已遭查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質,兩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於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云云,經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被告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行方不明,戶籍已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蔡月娥」,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符合前述「新規性」要件。  ㈡然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提訊蔡月娥到庭作證,並與被告 對質,其證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僅曾與被告合資向伊友人購毒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3頁)。惟蔡月娥單純與被告合資購毒,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且被告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姓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予被告之相關偵審案件。依證人蔡月娥到庭作證並與被告對質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不具前述「確實性」(顯著性、明確性)要件,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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