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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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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