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聲再-70-20241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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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伯羽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1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 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之刑度與實際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且既遂之同案被告曾紹慈之刑度同定為無期徒刑,無非係因認定聲請人係先提出「那就把他們幹掉」等語之人,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曾紹慈本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同案被告曾紹慈自己所提,係經檢方提示聲請人先前偵查筆錄後,同案被告曾紹慈見聲請人陳述對其不利始開始將提議之責任推卸至聲請人身上,才開始宣稱係聲請人主動提「把他們幹掉」等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若「把他們幹掉」等語並非聲請人先提及,審酌聲請人最後並未有殺人既遂行為,依刑法第57條自不會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科以無期徒刑。此部分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㈡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對掐住阮詩妹脖子之行為具殺人故意構成殺人未遂(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事由,容後敘明),縱使如此,聲請人丟下刀子而以手掐住阮詩妹可見聲請人原係欲阻止阮詩妹喊叫,且最後亦未既遂並已與阮詩妹達成和解,相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一開始即選擇以刀刺殺黎金芳,最終刺殺黎金芳二十多刀且刀傷遍布黎金芳全身之罪行,聲請人犯罪情狀顯然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低,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7條,聲請人應論以較同案被告曾紹慈較低之刑度。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均科處無期徒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紹慈指稱當初討論時係聲請人先說出「將他們幹掉」等語,而認聲請人惡性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重。此有原確定判決第5頁爰引更二審判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001號)論罪「梁伯羽雖亦表示深切悔悟,且與阮詩妹達成和解,並育有一女,未直接使用兇器殘殺被害人,惟其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並肯認更二審判決結論可徵。  ㈢然查同案被告曾紹慈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聲證1)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有,他之前有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   ㈣但在後續偵訊過程中,當檢察官提示聲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 筆錄予同案被告曾紹慈後,同案被告曾紹慈始開始該稱係聲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並且後續審判程序中均堅持為聲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此有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8頁(聲證1)載明「提示:本署98年4月13日證人梁伯羽偵訊筆錄1份,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有無意見?)曾紹慈答:有,梁員也有跟我說過『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且我當時沒有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但有附和他當時說的那句話『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我也沒有堅持要買刀,是他提議,我只有附和,我沒有問過他何時要去搶去偷,其餘無意見。」等語,可證同案被告曾紹慈係因閱覽聲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後認為聲請人證詞對其不利,始於同次偵訊中開始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  ㈤依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曾紹慈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一個理由為認定聲請人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在樓梯上刺黎金芳及黎金芳往樓下滑,然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殺害黎金芳,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之錯誤陳述。此部分聲請調閱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㈦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二人即至一樓樓梯口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旋被黎金芳發現,梁伯羽立即上前欲對付黎金芳,黎金芳受驚喊「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唯恐驚醒阮詩妹,遂生殺人犯意,此時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即以手摀住黎金芳之口,曾紹慈持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黎金芳受傷跌落一樓地面,阮詩妹聽聞黎金芳喊叫而下樓察看,見狀亦驚叫『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乃依原定計畫分頭對付二女,由梁伯羽追趕阮詩妹,曾紹慈追趕黎金芳」,認為聲請人摀住黎金芳口後令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並使黎金芳跌落一樓地面,後因阮詩妹亦到場查看,聲請人始改為對阮詩妹追趕,然實際上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度數又為400多度,根本未看見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制服阮詩妹讓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往前改追趕阮詩妹,故聲請人並無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殺害黎金芳之可能,自無從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在當下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  ㈧查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發後馬上遭逮補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故聲請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之錄音。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足證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然七分鐘僅為聲請人主觀認知,且該段時間內阮詩妹亦有反抗並與聲請人拉扯,聲請人手套始因此破裂,足徵聲請人並非七分鐘均掐住阮詩妹頸部,若聲請人卻基於殺人犯意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均未放手,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隨後即甦醒,此部分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認為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七分鐘足以證明聲請人亦具殺人犯意,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聲請人遭詢問時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尚生存。此部分爰向鈞院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㈩依照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所示(如譯文),聲請人 當時已經有點疲勞,檢察官有點誘導,可以看出聲請人對於共犯曾紹慈會殺害被害人黎金芳並無預見;偵訊時聲請人雖然回答「沒有」,檢察官仍反覆訊問,導致被告最後回答「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認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經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後,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的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並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於98年4月10日及同案被告曾紹 慈於98年4月14日之偵訊錄音一節,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之後,確認僅有聲請人上開偵訊錄音現仍留存,聲請人及代理人僅針對該次錄音內容為本案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23-225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第6頁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曾紹慈答:有,他之前有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同案被告曾紹慈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可見原審判決認定『梁伯羽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進而認為該二名被告罪責應當相同顯不洽當」、「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達400多度,未看見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制服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前往追趕阮詩妹,故並未預見曾紹慈會殺害黎金芳,自無從與曾紹慈產生殺人 犯意聯絡」一節:  ⒈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時已經表明其上訴意旨為:「被告梁伯羽 並無故意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梁伯羽與共同被告曾紹慈於事先謀議時,只有偷竊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之殺人共識,只覺得見狀再隨機應變制伏被害人,並以不傷害被害人為原則,而於預備開始行動時,即遭被害人發現,由於時間短瞬,渠等當時並無任何交談,所以根本沒有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梁伯羽當時瞬間之想法,只是要一人制伏一位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此觀被告梁伯羽衝去欲摀黎金芳嘴巴時,已先將手中之水果刀丟下,以避免傷到被害人,即可證明。再共同被告曾紹慈殺害被害人黎金芳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是被告梁伯羽既沒有與曾紹慈間有殺害黎金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梁伯羽負殺人罪之共犯責任」,且載明:「被告梁伯羽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共同正犯曾紹慈於夜間持兇器(即不銹鋼製水果刀)侵入被害人黎金芳、阮詩妹租屋處欲行竊,並將被害人阮詩妹掐昏等情,惟辯稱:只有謀議行竊,並未與曾紹慈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等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已經為聲請人於原審審判過程中一再主張並反覆調查辯論。  ⒉於本案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同案被告曾紹慈先供稱:「(你與梁伯羽討論行搶過程中,有無謀議要殺害黎金芳及阮詩妹?)有,我印象中是梁伯羽先提出要殺害黎、阮2女,我當時以為是開玩笑的」(該卷第116頁)、「(梁伯羽為何會說,一定要把她們幹掉?)梁伯羽確實這麼說,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該卷第124頁),聲請人當庭聽聞後並未反駁,更於審判長訊問「是否預見所攜帶之水果刀會傷害他人,並會致人於死?」時,供稱:「有預見,我們討論時,我確實有說過必要時要用刀,把黎金芳及阮詩妹殺掉,但口吻應該是開玩笑的語氣」(同卷第119頁)、「(為何會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我當時只是開玩笑」,可見該爭點已經前審在審理中詳為調查,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⒊且共犯曾紹慈所供,本案是由聲請人提議殺害被害人黎金芳 、阮詩妹等語,核與聲請人當庭所供相符,可見並非虛言,聲請意旨所主張共犯曾紹慈之殺害黎金芳行為,超出原計畫範圍,與聲請人並無犯意聯絡,其等不應共負殺人之責等語,與聲請人於審判中之上開自白不合,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 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之錯誤陳述」、「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發後馬上遭逮捕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殺害黎金芳」等節:  ⒈然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聲請人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然經審判長於98年7月1日當庭提示聲請人上開偵訊筆錄問以意見時,聲請人明確稱「無意見,均是出於我自由意思下之陳述」(本案一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9頁),若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甫遭檢察官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不當訊問,衡情應當庭自行或委由選任辯護人向法院主張,並請求(如本案聲請代理人所為)勘驗該次訊問錄音,然聲請人與辯護人均未為之,其主張曾經遭檢察官為不當訊問故為不實之供述等節,已難遽信。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當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精神 狀況不佳,且因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才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一節,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複製當日之偵訊錄音後,僅具狀表示,依照當日22時59分47秒起,至23時2分45秒間之錄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有看到曾紹慈砍黎金芳第一刀,看到黎金芳往下滑,及認為後續黎金芳會被曾紹慈砍死之陳述,均係後續經檢察官以誘導詢問而來等語,並未進而主張該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有何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可見該偵訊筆錄所載:「(是否保持緘默?)我選擇陳述」、「(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   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一切良好」等內容(本院卷第182頁) 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故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應訊時精神狀況不佳、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等情不實,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該項證據方法(聲請人偵訊供述)。  ⒊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製作上開時間之偵訊譯文所示,聲請人 所供述看到共犯曾紹慈殺害黎金芳之經過,檢察官僅一再問以「你覺得...」、「你有沒有看到?」等語,而被告則自行陳述「(他捅那一刀你有沒有看到?)有看到」、「(覺得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就你當時覺得?)應該會被曾紹慈砍死吧」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譯文),除未能看到檢察官有何不當詢問之處,更可見聲請人自承有目擊共犯曾紹慈下手殺人之經過,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⒋且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應負共犯之 罪責,主要是基於聲請人為本案殺人造意之主謀,提議被人若不從就殺害等理由,而此為聲請人於前述審判中所供承,故而與實際下手之曾紹慈同處無期徒刑,而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與提出之上開偵訊譯文,顯無從動搖該證據方法,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㈣關於殺害阮詩妹未遂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遭詢問時 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尚生存」,並聲請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部分:  ⒈聲請意旨已經說明,聲請人於掐住阮詩妹時,只是主觀上感 覺時間很久,但實際時間多久並不清楚,故顯無具體詢問醫事機構之時間。  ⒉聲請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徒手勒住阮詩妹的頸部以防他叫,過程中喊叫說『不要殺我』,但我沒有理會仍持續掐住她,直到他昏眩沒有任何反應」、「(你掐阮詩妹的過程中,是否知道可能造成她死亡?)知道」、「(為什麼還要掐阮女?)不想讓他掙扎及呼喊,因為呼喊會引起別人注意」、「(你勒阮詩妹脖子多久才放開她?)整個過程約七分鐘,但實際時間我沒注意,一直到阮女沒有抵抗、呼救我才放手」等語(該卷第123頁),可見聲請人明知緊掐阮詩妹之頸部可能導致其死亡,仍執意用力勒住其脖子,直到阮詩妹沒有反應為止,並非僅因阮詩妹不再呼救,或因聲請人擔心阮詩妹死亡才停止,可見被告確有殺害阮詩妹之意。  ⒊至聲請人原請求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 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然被告下手時之力道、部位、被害人之掙扎程度、方式、時間長短,因案發迄今已經超過15年,顯然無法回復當時之狀況,而無從僅以書面請求醫事機關鑑定,聲請意旨此項請求難認有理,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詢問時撤回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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