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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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