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聲再-76-202411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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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諺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 4913號、第24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諺(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領款之行為,今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訴訟外亦自陳同案被告王志鵬之領款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縱使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曾經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尚有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鵬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仍應受無罪之諭知。綜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今聲請人發現有新事實(同案被告張智勝向聲請人表示係其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取款而非聲請人指示)及新證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間之對話紀錄),且該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㈢關於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部分,係指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之訊息對話,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96頁)。而所稱新事實則為共同被告張智勝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前往領款而非聲請人。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稱「你跟王翔(即王志鵬)有沒有在搞我,你們最清楚」,王智勝回稱「我搞啥?他搞你,咁我」、「你就欠搞」 、「他可能看你開庭的時候一張嘴死不認錯吧」、「只能給你搞一下」等語。同日聲請人又表示「阿你何時有跟我5\5分了呢」、「有擔當別鬧了啦」、「5\5分我怎麼不知道你還有找王翔幫你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張張智勝則係以訊息回稱「55分不就等於主謀」、「你媽的王翔我找的,乾你個鳥事?他找我的我跟你分個懶毛」、「我叫王翔領錢,阿你提供什麼什麼東西,憑什麼跟你55 ?」、「我不用分王翔嗎?」等語。同案被告張智勝同日又以訊息稱:「開庭就開始裝死,看了就不爽,還說王翔咬你。我問你啦,法官問他誰叫你領的,我跟你,只能說一個,如果你是他,你會說誰?」。聲請人接著以訊息稱:「跟你們要把罪推給我又是一回事」,同案被告張智勝則回稱;「誰把罪推給你」、「那是王翔」、「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姑不論該訊息對話係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刻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套話方式對話而取得之「新證據」,是否屬所謂在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已有可議。何況,審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張係同案被告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即王翔)持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非聲請人指示,與聲請人無關,此部分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縱使聲請人曾在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有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等情。㈣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張智勝、王志鹏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參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認聲請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之論據。且詳予論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故,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係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鹏為前揭部分之領取款項行為,聲請人並未指示」為真實,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為被告張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事實,不因某一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之提領贓款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直接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所為,即認聲請人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者。㈤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