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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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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