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聲再-79-20241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永(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然: ㈠、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提供身分證件、借據、本票、本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均為合法文件,要向告訴人黃少釣、呂京祐借款,呂京祐答應借款新臺幣5萬5,000元,不用留車,但必須配合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送至桃園檢驗3日後,就可以將車輛交還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當天急著接送女友下班,且本案車輛女友亦有出資,基於尊重必須與女友商量此事,故告知黃少釣要開走本案車輛接送女友,沒想到黃少鈞隱匿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僅是暫時借用車輛,並非要駛離,無詐欺意圖。當時說不用留車借款,只有聲請人跟呂京祐、黃少鈞在場,也未寫在契約上面;他們說要提供身分證去監理站辦理車籍設定,聲請人亦配合之,還簽立本票,如果要詐騙,何必提供身分證,身分證還被扣住半年。呂京祐、黃少鈞故意隱匿未在原審陳明,聲請人於原審詰問證人時,無機會詰問之。 ㈡、傷害部分是黃少鈞在聲請人駕車離去時突然開車門,因為車 上音樂很大聲,且聲請人專心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造成黃少鈞受傷,應只成立過失傷害。 ㈢、另外聲請人跟當鋪借錢,一樣的借款條件,被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判刑即屬有誤,請不要只依照呂京祐、黃少鈞之證述,他們故意隱匿,應依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改判決聲請人詐欺無罪及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認一審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為合理適當,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一審判決、起訴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執前述㈠及㈡理由,均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主張( 見判決第2至3頁),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衡之常理,若被告(即聲請人)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之意,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又若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有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其大可向告訴人呂京祐索討本案車輛之鑰匙再將車開走,又何須另持備用鑰匙急急忙忙的開車離去?復依告訴人黃少鈞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黃少鈞要將車開走,告訴人黃少鈞當立刻將個人物品自本案車輛拿走,又豈會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即將開離之車上,導致後來還因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摔倒受傷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要將車開走,但告訴人2人不願意等語,不論是否確有此情,然亦足見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仍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開走,其主觀上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供擔保之意,已彰彰甚明」、「若被告當天確與告訴人呂京祐或黃少鈞說好要將本案車輛先開走,又何須稱『車子我先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以了』(Line簡訊)等向告訴人要求先借3天以便說服其女友之言語?又從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益證被告供稱當天有告知黃少鈞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等語(見判決第4、5頁),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提供證件、簽本票等節仍不足以認定無詐欺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5至6頁);另對於聲請人本案並非過失傷害,亦詳細佐諸證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而為認定(見判決第6至7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有罪、較重之傷害罪名之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呂京祐、黃少鈞虛偽證述,然其等均於一審到庭為交互詰問(見一審院卷第120頁以下),聲請人同為在庭,並無其所稱「無詰問機會」,且其等證述與前述客觀情節相當(例如若其等同意聲請人先行借車使用,則黃少鈞為何將其物品放置在車後座;又聲請人要駛離該車,為何逕自持用備用鑰匙而非向呂京祐拿回鑰匙等),另亦有前述相關證據評價,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說明,自難認呂京祐、黃少鈞有何刻意隱匿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認定,然衡諸 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6號案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凱永(即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王文勇經營之自由當鋪典當,於典當完成並取得款項後,向王文勇佯稱當日仍需使用該汽車、希望借用1日云云,王文勇遂將該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後,出借予聲請人使用。詎聲請人明知其僅係向王文勇借用本案汽車,其不得在借用期間將本案汽車另為質借,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與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接洽,欲以留置本案汽車方式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嗣因聲請人向另案告訴人呂京祐取得質借款項後,未依約定留置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駛離,經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報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即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45號判決所示),本案汽車遭註記為失竊車輛並經警查扣,王文勇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等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該車確實有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王文勇同意聲請人使用該車1日,則聲請人違反約定再向他人借款或者未於1日後返還,依偵查調查之證據所示,僅能認定係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有何構成刑事不法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原審院卷第135頁以下)。即聲請人向王文勇之當鋪借款,與同日再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相為比擬,亦非得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聲請人 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