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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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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