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聲再-88-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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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五聲請再審狀、陳報及補呈證物狀、 補呈理由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簡薇玲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香瑾之指證、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上訴人姪女簡曉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犯有:㈠明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上訴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乃按上訴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乃以簡曉育為原告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證明)」,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文書影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明知先前交付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紙,係擔保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證明上訴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樹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本,持以出示於代告訴人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明白,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以下文書,記載訴外人李惠玉曾見證或知悉以下 事項:1.99年9月22日見證切結書:李惠玉於99年9月22日在呂光輝住處2樓陽台,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告訴人曾在該文書簽收欄親簽姓名,並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59、219頁)、2.99年9月30日見證切結書:告訴人有在乙文書證明人欄親自蓋印,聲請人提供影本給呂光輝保存,遺失證明書經聲請人書寫後,請告訴人、黃聖發親自蓋印確認,聲請人告知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該2張遺失支票不作為任何擔保(包括買賣○○路OOO號房屋一棟),經李惠玉當場確認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見證切結書內容後蓋印以資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3頁)、3.99年10月4日切結書:告訴人承認曾於99年9月29日在聲請人書寫之乙文書蓋印,並同意日後就○○路OOO號買賣,要說是為了房子貸到更多錢,才用簡曉育名字買房,聲請人先借款,再利用借款人名義提高貸款等詞陷害聲請人,以防黃政雄告呂光輝,告訴人願配合呂光輝,且保守呂光輝陷害聲請人秘密,如違反約定,告訴人願受呂光輝處罰,此張切結書特請黃聖發、李惠玉見證等語(本院卷第157、221頁)、4.113年5月4日見證真相書信:印鑑小章確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還害聲請人背了偽造文書、重利罪等語(本院卷第13頁)、5.106年12月29日見證切結書:告訴人辦理○○路OOO號房地過戶時,未將印鑑章交予聲請人,該印鑑章一直在告訴人身上,係其親自在甲文書、乙文書上蓋章用印。另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張,是告訴人自聲請人皮包所偷,目的是要給呂光輝抵債,呂光輝是應告訴人要求,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作證,以上事項均由李惠玉親自作證,為呂光輝、告訴人所確認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並互核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告訴人始終堅稱:未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雙方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否認曾在甲文書簽名、用印等語、暨其曾將2張空白支票交給呂光輝保管,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蓋章,是事後才看到乙文書等語,認甲、乙文書所載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中表達之真意背反。衡情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內容若為實在,告訴人簽立甲、乙文書時既有李惠玉在場見證,又其曾向李惠玉自承簽立乙文書,並稱係欲配合呂光輝設詞陷害聲請人等語,均屬對聲請人有利事項,聲請人為求自清,理應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主張上情,並提出上開書證,或聲請傳喚李惠玉到庭作證,詎聲請人均未如此為之,迄本件聲請再審時,始提出上開資料,此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風格,與簡曉育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牽讓房屋(即○○路OOO號房屋)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案件),由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一審期間均未能提出甲文書,係上訴二審期間之106年間,突稱尋獲甲文書並加以提出等情即屬相符,由此聲起人屢屢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與一般訴訟參與者均會盡快提出有利事證等情,已不相符。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告訴人提示之告證4之收據資料(即甲文書),是否為你於106年3月31日陳報補呈民事法院證物?)答:沒錯」、「(問:該收據資料製作,何人製作?有何人在場?於何時?何地?)答:我所製作。我與黃樹桃(意指黃香瑾)2人。時、地我忘了」、「(問:該收據製作時,內容之甲方簡曉育為何沒於現場?)答:因為簡曉育委託我本人辦理」等語(警卷第2至3頁),所稱甲文書製作當時,僅其與告訴人在場,與前開切結書所載,李惠玉曾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等節亦有不符,益證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2.常人遇有所持支票遺失事件,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稱其支票遺失,卻未報警或掛失,僅要求告訴人在乙文書蓋印證明支票遺失一事,已與常情相違。又除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李惠玉先於99年9月30日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曾在乙文書蓋印,相隔數日後,復於10月4日再度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自承在乙文書上蓋印,此針對同一事件於短時間反覆見證等情,更顯怪異。尤有甚者,聲請人所持支票既已簽立遺失證明,日後該支票如何遭他人使用,均與其無關,在此情形下,其於99年9月30日聲明,該遺失支票不作為任何擔保等語(包括買賣○○路OOO號房屋一棟),尚特別強調支票不供作擔保支用,已嫌多此一舉,其中提及○○路OOO號房屋買賣等語,更係與告訴人日後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供擔保○○路OOO號房屋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等情相關,聲請人主張支票遺失,卻早於告訴人為上開主張前,即特別要求他人見證前開與支票遺失本旨無關之事項,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實難認前開切結書所載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形式上雖蓋有告訴人及李惠玉 之印文,然其提出文書之過程、時間點與常情有違,其中內容除與告訴人於本案一貫主張相反外,亦與聲請人曾經之說詞有異。此外,李惠玉於短時間內反覆見證相同事項,其中文書記載亦有欲遮掩罪嫌,而與見證事項本旨不符等情,均屬異於常理,其內容真實性仍待考驗,難認為真。 ㈢聲請人另提出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 (下稱另案誣告案件)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告訴人開立支票、李惠玉於99年12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與呂光輝簽立之99年1月8日、1月29日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主張以下事項: 1.證人陳清得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欠呂光 輝錢,他們在處理房子賣賣的問題欠我及呂光輝600萬元,經陸續分3次還300萬元及1筆48萬元後,還欠呂光輝252萬元,99年間呂光輝邀我載他去告訴人家,要問後續這252萬元如何處理,告訴人當時拿了兩張支票給呂光輝,說支票是跟聲請人借的,經過一段時間,呂光輝才說那兩張支票是聲請人放在告訴人那邊,呂光輝怕發生紛爭會牽扯到他,所以叫告訴人簽切結書,就是附件3這張,我是在呂光輝家中看告訴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認:⑴告訴人有收受甲文書所載300萬元用以返還積欠陳清得、呂光輝欠款。⑵呂光輝知悉告訴人交付之黃政雄支票2張,非作為○○路OOO號房屋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擔保,而係告訴人向呂光輝借款252萬元償還前向長浤公司借款之擔保、⑶告訴人有在乙文書上簽名之事實。 2.告訴人因積欠呂光輝252萬元,曾由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向 長浤公司借款252萬元代償該筆債務,告訴人開立4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長浤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告訴人於99年6月29日、7月21日、9月21日,分別收受聲請人給付買賣○○路房屋價款100萬元,並加蓋有告訴人及黃聖發之印章。另觀之告訴人與呂光輝99年1月8日、1月29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亦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各返還100萬元等事實。嗣因告訴人提供前述黃政雄支票供擔保,再向呂光輝借款252萬元清償前向長浤公司之借款,呂光輝因此取得上開4張支票,並於病逝前將該支票交予陳清得收執(現陳清得與告訴人就該支票債權正在進行訴訟當中)。另告訴人係怕陳清得再向其追討300萬元,故於99年12月8日要求黃聖發、李惠玉在呂光輝家中簽立見證切結書見證上情,並記明告訴人以買賣○○路房屋價款清償呂光輝債務一事。經查: ⑴經就告訴人提告本案提出之乙文書,與陳清得前證稱曾見證 告訴人簽立之文書(即另案誣告案件上訴狀附件3),兩相對照結果,陳清得見證內容,較告訴人提出版本,多出以藍筆加註「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文字,可認該陳清得見證版本,明顯有事後補載文字,則依陳清得所述,告訴人自承乙文書為其親自蓋印,呂光輝當下知悉告訴人交付者乃聲請人前主張遺失之支票,為免日後執票權利受影響,理應要求告訴人另提供其他擔保,詎呂光輝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告訴人已不爭執狀況下,要求其在乙文書上加註文字,確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印,嗣又不親自持有該文書,將之交由與持票事項無關之第三人陳清得留存保管,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112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曾簽立上開陳清得提出文書等語(見該案院卷三第153頁),自徵陳清得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陳清得執有告訴人開立之前開4張支票,現就該支 票債權正與告訴人進行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欲證明陳清得前證述內容為真。惟經參諸聲請人前揭所陳,告訴人係因向長浤公司借款,始開立上開支票供該公司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再向呂光輝借款清償積欠長浤公司債務,呂光輝始因此取得上開支票,並於病逝前將支票交予陳清得收執,則上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長浤公司或呂光輝借款,無從憑之認定告訴人曾取得聲請人交付買賣房屋價款300萬元,並再交予呂光輝清償債務一事。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與陳清得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因陳清得持有告訴人開立票號OOOOOO、OOOOOO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始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與聲請人所指前述涉訟原因,係因陳清得持有前開4張支票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等節,已有不符。另陳清得於訴訟過程雖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長浤公司欠款,曾開立4張支票供該公司擔保,後因告訴人拜託呂光輝向伊借款252萬元,經伊借款予呂光輝後,呂光輝稱欲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後呂光輝因生病,始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伊,並稱欲把對於告訴人債權讓與給伊等語,然依陳清得上開辯詞,同無法得出聲請人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並交款300萬元之事實。況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陳清得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故而判決確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判決)在卷可參,自難認陳清得前開所述為可採。 ⑶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消費借貸契約書、見證切結 書,主張告訴人曾收受買賣買賣○○路房屋價款300萬元,再用以清償積欠呂光輝債務等情。然聲請人於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另案牽讓房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約定買賣價金為多少?)答:因為那時候是委託代書辦理,那時候約定的買賣價金是300萬元」、「(問:你如何交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答: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自承大眾銀行的欠款100多萬,這是她先生的債務,由被上訴人作擔保,被上訴人自己還有台新銀行的貸款100多萬,還清兩家銀行欠款後的餘額我有交給被上訴人,她當時對此都沒有意見,現在卻說她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調簡上卷第24至27頁),所述係先代償告訴人銀行欠款後,再將餘額交予告訴人等節,與其提出前開事證顯示係各交付100萬元,共3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等情已有不符。 ⑷再者,300萬元金額非小,若確有交付情事,為保障雙方權益 ,理應於各次收款時即載明此事。觀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開立前開支票,係供做他筆債務借款擔保所用,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雖記載,告訴人曾於99年6月29日、7月21日、9月21日各收款100萬元等文字,再由告訴人、聲請人於上簽名,並在旁註明99.12.8,表示係於該日簽名確認之意。由此記載形式以觀,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簽名之前,既早已收款300萬元完畢,為何還要在與該收款事項完全無關,僅係供作他筆債務擔保所用之支票背書欄,重新記載前開收款事項,已令人不解。再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見證切結書內容記載,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要求李惠玉見證,其曾於前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以上收款事項,衡以告訴人既已在支票背面簽名確認收款一事,為何於同日又要求李惠玉簽立切結書對此重複加以見證,亦與常情有違。另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共有2款告訴人不同之蓋印,合計印文共計20餘枚,此特殊之蓋印風格,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自承開立之其他支票(原審訴三卷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之多份文書,與前述用印習慣類似,衡諸常人若有用印需求,持自己持用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語明確,自足質疑上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事項恐非實在。至聲請人另提出呂光輝與告訴人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2張,雖有記載告訴人各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返還100萬元,取回99年1月8日、1月29日支票等文字,初不論聲請人如何取得該契約書,又為何遲至聲請再審時始加以提出等情,觀之該契約內容,僅見告訴人於「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僅於「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上簽名等情,即有不符。又該告訴人簽名、蓋印處,均劃有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簽名、蓋印之意,自難憑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李惠玉於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之指紋及蓋 印均為真正,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2號判決予以確認等節,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結果,法院係因李惠玉曾提出書面,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故認該文件非聲請人所偽造,並未就李惠玉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印文是否真正等節予以判斷,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前開所指,自非可採。 ㈤此外,聲請人聲請向屏東潮州土地銀行調取本案由代書製作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檢附向該銀行貸款資料,證明聲請人確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欄300萬元交付訂金予告訴人等節,早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調得該份契約書,再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後,將契約書影印附卷(原審調簡上卷第93至100頁)。嗣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於擔任另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訴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嗣經調得上開契約書後,始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聲請人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元之矛盾陳述,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口為600萬元,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已詳細說明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審酌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新聲請調查,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要件外,其餘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