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聲再-89-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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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偉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4999、5000、5001、5002、120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與同案被告蘇双福共同於本案4處地點,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以回撥電表方式,詐取挖礦機台實際耗電差額之利益。然而,蘇双福於本案大社機房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聲請人有去星堡保全繳他的帳款,對方有出示證明,聲請人事後會提出作為「新證據」,星堡保全之和解書有註明,及聲請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之對話逐字稿,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蘇双福於本案以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為本件竊電主謀,聲請人係受蘇双福要求承租本案4處地點,僅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4罪,且僅依台電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聲請人無力和解,而量處高於主謀蘇双福之刑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偉迪已到庭陳稱:本件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係 指聲請人去星堡保全繳同案被告蘇双福的帳款,對方有出示證明,上述新證據將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至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蘇双福在本案之前,就在多處地點挖礦竊電,星堡保全的和解書有註明,及聲請人向中華電信查詢的對話逐字稿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而:  ⒈前述「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之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已在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7日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聲請再審書狀可稽,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規定。  ⒉「因發現新證據」部分,聲請人雖稱將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 出,惟等候至今仍未提出其所指之新證據,亦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依台電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其 無力和解,而遭量處較高刑度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執及辯解,尚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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