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聲再-90-202410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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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南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 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14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南(下稱聲請人)雖經原確定判 決判處殺人未遂罪,但原確定判決斷定聲請人為自我防衛(客觀上為真正被害者才須防衛),且原確定判決亦言明聲請人前妻郭秀瑜一直護住聲請人之頭部,是被害人郭國森至聲請人家中預謀欲傷害聲請人,郭國森至聲請人家中發現聲請人不在,才命郭秀瑜以電話騙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回家後,郭國森講幾句話就開始毆打聲請人頭部開刀之傷處,聲請人均無還手,係意識到郭國森專打聲請人之傷部時,聲請人恐有生命危險之虞,才採取不得已之手段自我防衛,且聲請人係朝郭國森肩部擊發,並非朝其胸部射擊,是為了保護自身生命,此等防衛行為應未過當。 ㈡郭國森及郭秀瑜均無向法院聲請任何家暴令,唯一緊急家暴 令乃承辦員警逕行向法院聲請,而於家暴令調解庭時,郭國森及郭秀瑜均同意撤銷該緊急家暴令,且均認無須家暴令之存在,於此案判決前聲請人也與郭國森達成和解,聲請人實非有家暴犯行,為一危急時為顧及性命才採取自我防衛,家暴令之裁定顯有違誤之虞。雖原確定判決主文有無家暴於刑期無涉,但對聲請人將來報假釋實影響甚大,故聲請人才提出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家暴記載之聲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射擊被 害人郭國森右肩,未朝其胸部射擊,自非屬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郭國森、證人郭秀瑜、證人黃金榮(槍枝鑑識人員)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②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8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553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著手槍擊被害人郭國森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確係舉槍朝被害人郭國森之前胸擊發,及聲請人之開槍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已詳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迥不相侔。聲請再審意旨除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殺人未遂事實再以正當防衛為辯解外,其餘各詞係主張聲請人所為非家暴犯行,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郭國森為聲請人前妻郭秀瑜之哥哥,故聲請人與被害人郭國森於事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因認聲請人對妻舅即被害人郭國森著手於殺人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據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所為認定俱有所憑,原判決並非因聲請人違反保護令而認定聲請人犯家庭暴力罪,故聲請人以郭國森及郭秀瑜均同意撤銷緊急家暴令即主張未犯家庭暴力罪,顯然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所誤解。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寫或需補充、更正之必要,遑論原確定判決主文根本未有「家暴」之記載,聲請再審意旨以影響假釋為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家暴之記載,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證明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